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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吕银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张某某(系原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经营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银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2、申请费由吕银针负担。事实与理由: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主体错误,吕银针受伤地点是在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受伤,而非在张某某经营的原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被申请人吕银针答辩称,张某某撤裁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主体认定错误的事实,根据荆东人社字〔2017〕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吕银针是在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工作期间受伤。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撤裁申请。张某某为支持其申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吕银针的用工主体是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的经营期限是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吕银针的用工主体不是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吕银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而吕银针受伤是在2016年10月15日,吕银针受工伤时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尚未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吕银针为反驳张某某的撤裁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荆东人社字〔2017〕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其用人单位是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张某某对吕银针提交的证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吕银针的用人单位是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反映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及荆门市豫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宝分公司这两个企业的部分经营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吕银针提交的证据,因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银针于2016年10月15日在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荆门市豫兴石棉瓦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其经营者系张某某,现已注销。吕银针为落实其工伤待遇,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荆东劳人裁〔2017〕16号终局裁决,内容为:张某某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吕银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536元。上述合计278433元。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书向张某某、吕银针送达后,张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撤裁申请。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吕银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前由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裁〔2017〕1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申请人吕银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申请撤裁的理由系认为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认定劳动关系主体错误,但本案吕银针与荆门豫兴石棉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已有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处理涉案工伤待遇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无错误。张某某申请撤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本案撤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裁〔2017〕1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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