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7220-2。
法定代表人李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张某某为劳动者,被告(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被告)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原告)负担。原告(被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经核实,被告(原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6166.66元,另应扣除其曾向原告(被告)多支付的工资1400元,故还应向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各项费用194766.66元。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申诉时效,故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被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张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发生工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工伤发生后,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故对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维护;另关于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某某护理费及医疗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4766.66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张某某为劳动者,被告(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被告)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原告)负担。原告(被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经核实,被告(原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6166.66元,另应扣除其曾向原告(被告)多支付的工资1400元,故还应向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各项费用194766.66元。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申诉时效,故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被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张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发生工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工伤发生后,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故对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维护;另关于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某某护理费及医疗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4766.66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
审判长:徐建国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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