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士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杨志琴(系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张士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97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士伍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士伍借款2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张士伍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4月10日向张士伍借款50000.00元和25000.00元属实,借款时约定2015年3月底还款,未约定利息,未给张士伍出具借据。2015年7、8月间,陈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为张士伍出具50000.00借据一份,约定该50000.00元自出具借据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25000.00元借款回到海伦市后即还款。2015年年底前已经偿还给张士伍本金15000.00元。2017年5月,陈某某与张士伍对借款进行结算,欠张士伍借款60000.00元,由陈某某为张士伍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和35000.00元,并重新约定于2017年5月末还款35000.00元,2017年7月还款25000.00元,张士伍承诺放弃利息。2017年7月,陈某某又给付张士伍15000.00元,至今尚欠张士伍借款45000.00元。被告杨志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士伍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张士伍与陈某某协商共同做生意,张士伍给陈某某汇款500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4年2月1日,张士伍与陈某某协商一致,双方不再共同做生意,张士伍先前给陈某某的投资款50000.00元作为陈某某向张士伍的借款,由陈某某为张士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陈某某又向张士伍借款25000.00元,该借款无利息约定。2015年年底前,陈某某归还张士伍借款15000.00元。2017年5月25日,张士伍与陈某某就还款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收回原借据,重新为张士伍出具两借据,约定陈某某欠张士伍的借款60000.00元,由陈某某于2017年5月末归还35000.00元,2017年7月末归还25000.00元,无利息约定。2017年6月10日陈某某归还张士伍15000.00元,余款45000.00元未付。陈某某以上向张士伍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陈某某出具的《欠据》复制件两份、《借据》原件两份及张士伍、陈某某陈述,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张士伍、陈某某陈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张士伍与被告陈某某、杨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士伍借款75000.00元,已归还30000.00元,尚欠张士伍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发生效力。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陈某某、杨志琴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杨志琴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张士伍与陈某某最后一次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利息无约定,认定为无利息借款。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张士伍主张自陈某某逾期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士伍要求被告陈某某、杨志琴给付借款7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杨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士伍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某某、杨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士伍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75元,减半收取计为1084.78元,由被告陈某某、杨志琴负担515.20元,由原告张士伍负担5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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