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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巨和(系被告韩某某父亲),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张帅、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巨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3752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龙关镇××村西时,与张某某推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赶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入住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了尽快得到赔偿,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韩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2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部分医疗费。对于购药销售单3张,由于不是正式发票,且该销售单有“此销售单3个月内开具发票有效”的告知,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租陪护椅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加盖有“辅医中心现金收讫”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卫生室的收据,由于在原告出院的诊断证明中有“继续治疗”的医嘱,也符合农村卫生室没有正式发票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的居住证明。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就在赤城县××街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
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赤城县创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发生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
3、关于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复查一次以及到张家口鉴定,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是有实际支出,也符合赤城县没有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每次酌定500元,计款2000元。
4、关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原告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提交了鉴定依据,并就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做了解释说明,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
5、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6、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
据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119598.94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至2016年11月29日前一日,计96天,标准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款9600元。
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60天(30日2人,30日1人),计款9000元。
4、交通费:酌定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2天,计款156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46%,计款240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5年÷3人×46%=13483元。两项共计25408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3800元。
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400元。
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5239.9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ghk30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110500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10500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94739.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206318元。
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318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5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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