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并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6年11月3日,原告几人去被告家中接儿媳妇和孙子,发生争执,被告阻止原告将轿车开走,并用铁链将轿车锁上。并于第二天下午强行夺走了原告的车钥匙,扣留了原告的轿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车辆行车证、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二、八张事发当日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现场照片。证据三、原告方报警电话记录。证据四、201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音频光盘,2016年11月14日,中间人焦某军和被告王长甫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音频光盘。录音内容与光盘内容一致。证据五、证康某全穆某伟出庭作证康某全证言:听原告说被告把车扣下了,后来我帮原告去被告处叫儿媳妇回来,本来已经说好车和人都回来,结果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又不回来了。我去王长甫家中两次,看见原告的车在王长甫家中穆某伟证言:去年11月3日,我和原告一起开的别克车去被告家中,因为孩子的病,双方发生争执,王长甫坐在车前面不让车走,还要找锁锁车,因为我有事,就提前回来了,没有看到锁没锁车。被告王长甫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扣留原告的车辆。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的女儿是原告的儿媳妇,因孩子患病需要开车就医,其女黄某春就将车辆留下使用,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强行扣留车辆,没有夺取钥匙,更没有用铁链锁住车辆。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答辩人存在强行扣留车辆的行为。证据一、刘某兰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没有强行夺取钥匙的行为。证据二、证黄某春出庭作证,证言为:原告去我娘家接我,想让我回去干活,当时孩子病着,我不想回去,让原告给孩子看病,原告不去,我就把车留下作为给孩子看病的交通工具,原告不想留下车,我就不让车走,没有采取什么手段,就是不让走。其在辨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照片时,确认白色冀E×××××是其父亲的车,黑色的是原告的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辆行车证、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E×××××,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在2015年原、被告双方结为儿女亲家,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儿媳妇回娘家即被告家中居住,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和证穆某伟去接儿媳妇和孙子,王长甫坐在车前不让走,用车牌号冀E×××××0车辆和其他车辆拦截原告的别克车,并用铁链锁住该车。现在该辆别克车仍在被告王长甫家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长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赵云峰,被告王长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对其所有的别克车要求被告王长甫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被告王长甫应予返还。原告方证穆某伟的证言证实王长甫坐在车前不让走,照片证实别克车被车牌号冀E×××××车辆和其他车辆拦截,并用铁链锁住该车康某全的证言证实原告的别克车在被告王长甫家中。又有原告方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音频光盘证据和被告方的提供的刘某兰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把张某某的车钥匙给了王长甫等辅证。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报警的通话记录,不能显示报案过程,也无其他证据辅证该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证黄某春的证言,其称因原告不想留下车,她就不让车走,没有采取什么手段,和在照片确认时陈述白色冀E×××××0是其父亲的车,黑色的是原告的车,还有提交的书面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黄某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不论以何种缘由留下车辆,都应征得车辆所有人的同意,对被告王长甫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长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冀E×××××)一辆。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长甫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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