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职务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5日17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冀F×××××号车沿白沟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盛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兴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朱各庄乡王储村。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30天。
其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
四、医疗费:61686.53元;
五、误工费:131.51元/天×270天计35506.85元;
六、护理费:147.94元/天×90天计13315.0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计3000元;
八、营养费:50元×90天计4500元;
九、交通费:900元;
十、鉴定费:2198.9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4%计53044.8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二次手术费:8000元;
十四、拖车费:300元;
十五、车辆损失:1500元;
十六、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魏某某驾驶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赔偿5980.33元,被告魏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39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6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3686.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98.9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均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均依照居民服务业91.9元/天标准支持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82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30元/天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1%计4641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的事故责任并结合本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598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98元,余款69586元由被告魏某某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48710元,其垫付的40549.39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9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3686.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98.9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均已达到纳税起征点,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均依照居民服务业91.9元/天标准支持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82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30元/天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1%计4641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的事故责任并结合本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598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98元,余款69586元由被告魏某某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48710元,其垫付的40549.39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9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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