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
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
王永红
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地址:怀安县王虎屯乡白玉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虎,职务:董事长。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王虎屯乡旧堡村。
法定代表人郝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在生产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球,分别在6月26日购买22.58吨,6月29日购买9吨,11月16日13.28吨,单价均为4600元,6月29日被告还购买了2个磨盖。
2012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球30吨,单价为4600元。
在购买时,被告方均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且均载明了数量和单价。
被告方收货员王某、过磅员郭涛于2014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证明了上述事实。
被告购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481元,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认可,钢球价格为4500元/吨。
关于进货吨数,2014年4月7日的30吨钢球需要提供证据。
对于掌握的票据已全部支付。
付款时应当统一支付,统一对账。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在2011年6月和11月分三次向原告共购买钢球44.86吨,磨盖2个,并提供了过磅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钢球单价为4600元/吨,被告主张钢球单价为4500元/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钢球单价4500元/吨的说法。
原告主张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球30吨,且提供了由被告方收货员王某、保管员马野茂签名的入库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此笔货物是否收到。
本院依法对马野茂做了调查笔录,马野茂表示在2012年4月7日,自己在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任保管员时,确实收到了此笔30吨钢球的货物,并在收货后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入库单,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磨盖单价为562.5元,2个磨盖价格为1125元,以上钢球和磨盖货款共计337995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9月和11月共支付了货款2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扣除此20万元已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未付货款共137995元。
因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799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48元,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49.14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在2011年6月和11月分三次向原告共购买钢球44.86吨,磨盖2个,并提供了过磅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钢球单价为4600元/吨,被告主张钢球单价为4500元/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钢球单价4500元/吨的说法。
原告主张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球30吨,且提供了由被告方收货员王某、保管员马野茂签名的入库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此笔货物是否收到。
本院依法对马野茂做了调查笔录,马野茂表示在2012年4月7日,自己在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任保管员时,确实收到了此笔30吨钢球的货物,并在收货后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入库单,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磨盖单价为562.5元,2个磨盖价格为1125元,以上钢球和磨盖货款共计337995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9月和11月共支付了货款2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扣除此20万元已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未付货款共137995元。
因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百利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799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48元,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49.14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怀安县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审判长:张永福
书记员:任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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