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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负责人:安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后彭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彦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玉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玉慈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定无路行驶至贾村路口时接打手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玉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冯玉慈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57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在被保险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的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冯玉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玉慈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定无路行驶至贾村路口时接打手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冯玉慈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冯玉慈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被告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名下,被告冯玉慈系实际车主,准驾车型为A2。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缝合术3、右腕克雷氏骨折等。住院费票据9张合款53104.16元。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肢免负重。原告在定州市泽佑商贸有限公司购手摇轮椅一辆,单价500元;双拐一副,单价120元。原告住院前在定州市腾达废旧利用铸造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2016年11月8日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处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壹万贰仟元。鉴定费1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原告伤残按12%比例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合款429元。被告冯玉慈给付原告25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53104.16元+12000元=6510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3、营养费:每日50元×37日=185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543元÷365天×37天×2人=6800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2%=28605.6元。6、交通费:429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误工费:月工资3400元÷30日×161天(至定残前一日)=18247元。9、铺助器具费620元。10、鉴定费1636元。共计132991.76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冯玉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城东石油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冯彦宗、被告冯玉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玉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车损、复印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6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共计6233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0654.16元,因冯玉慈系主要责任承担70%,即60654.16元×70%=4245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冯玉慈其已支付25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6757.91元。被告冯玉慈所垫付款项可通过保险理赔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冀A×××××、冀A×××××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共计723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冀A×××××、冀A×××××半挂车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57.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冯玉慈负担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代为交纳,理赔时予以扣除,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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