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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方、刘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增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系原告之母。

原告张增方、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方、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刘彦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在平山县平山镇沿庄村,被告陈某某去原告家门口的车上拿东西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口角,紧接着陈某某家属刘彦如等人和刘某某家属张增方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双方互相撕扯致刘某某软组织损伤;被告陈某某持砖块将原告张增方的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增方之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平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二原告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张增方诊断为头部软组织肿胀;刘某某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张增方当天在平山中山医院检查费用为260元,之后有3元的盖章费用。后张增方在平山隆和小区苏兵习诊所治疗至2015年9月3日,共花费1215元。原告刘某某当天在平山中山医院检查费用为345元,之后有3元的盖章费用。后在平山隆和小区苏兵习诊所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共花费2020元。关于原告张增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共计4天为168.88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共计10天,误工费为422.2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不予认定。原告张增方因拘留所产生的检查费用为80元。鉴定费各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平公(关)行罚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因口角将二原告致伤,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张增方因拘留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属于行政处罚所产生的,被告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增方损失2046.8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19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增方、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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