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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露露、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露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高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露露、陈某某、高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1时25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老唐羊蝎子饭店门口,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张某某眼部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交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治疗票据7张、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检查报告单两张、收费票据三张,主张医疗费12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提交原告工资条一张、误工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0230元(5115元×2月);提交护理人员韩燕工资收入一份,主张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提交票据一张,主张配眼镜费111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附属医院及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病历票据等均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有异议,实发工资与证明上的工资不一致,而且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且误工期没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原告未举证,我方认可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10天,每天100元。认可原告眼镜损坏的事实,但需原告举证之前配眼镜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一个月的,每天30元。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方提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质证表示,桥西分局对我处罚的事情有,但我不认可这个处罚决定,当时我是去拉架的。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64.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为证,三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三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900元(30元×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30元(5115元×2月),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34元(53317元÷365天×55天);护理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眼镜费1116元,虽证据不足,但眼镜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748.3元,三被告应承担18724元(26748.3元×70%)。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露露、陈某某、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配眼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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