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运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李富余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余。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富余、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李富余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治理通知书》是国家政策行为,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煤场具有不可抗力性,故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交还的房屋空调及煤场场地。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煤场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治理通知书》是国家政策行为,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煤场具有不可抗力性,故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交还的房屋空调及煤场场地。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煤场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耿一贤
审判员:智立强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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