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滨海新城开发工程项目投资800000元。如工程失败,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800000元。协议工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投资款800000元给付被告,但工程失败。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8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00元。被告若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本息,被告仍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投资协议中,我们说的很清楚。当时协议上并没有利息,后来找我签还款协议,当时我也不是很确认。我说这个东西不应该我签,但他们动手打人,我才签了。张某后期从农业银行转过20000元,我也给过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7日,我替张某转账给张某某200000元,后来张某以打卡等形式加一起共还了300000元。我对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异议,收款证明我是中间人。我给张某联系的张某某,打款后,我和张某一起给张某某打的收条。后来张某某说还得单独给他打收条,还有原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没有利息,协议当时我头脑不清楚,当时我不应该签,他打我,法官可以落实,后来不签不行,我才签的。当时我们三个很明确是合作关系,只是退还本金并没有说利息,利息是后期追加的。最后一笔还现金,之后我没有能力,我提交了证明给法院,原告方做的保全,我确实有困难,我替张某还不了,我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审判长对我说的进行调查。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我们属于投资,把钱花在张某身上了,应该由他承担。如果张某不在了,我承认,我可以还,现在他本人还在,原告起诉我不对,之前我还的钱是替张某还的,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法官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张某系亲戚(被告系张某爱人的表弟)关系。张某因搞项目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7日经被告介绍与原告张某某相识,邀请原告投资。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与张某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给张某转账680000元、孙敬兰(原告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给张某转账款12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与张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同时被告也给原告单独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收到了原告投资款800000元。因张某在滨海新城开发工程迟迟没有承包下来,故张某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迟迟也没有实施,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也没有真正实施。经原告多次催要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给原告转账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系原告打印,被告胡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按押。张某于2016年11月3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给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在冀东油田西区路边车里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余下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转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人张某、赵某证言、法庭《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要求返还的为投资款。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全部返还本金,被告虽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该笔投资只有投资没有收益,甚至并未收回成本。如由被告承担偿还高额利息,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及月息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举证证明及原告陈述,被告胡某某及张某共累计偿还原告240000元,该款应从800000元当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5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到期未予偿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5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56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7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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