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增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萌,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产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池恒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沟里村北处时,与路边电杆、隔离墙相撞,致使原告的电杆、灯箱、摄像头、路产等物品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撞坏的原告所有的灯箱一部、水泥电杆一根、摄像头3个、宽带电缆160米等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7140元,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庭审时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若有异议,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产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84银行卡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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