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堃,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卿,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张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2.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中5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清卿自2016年10月10日起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其中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上述四笔借款中,后三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4万元,尚欠73.5万元并未偿还。被告刘清卿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清卿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当日刘清卿向张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堃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刘清卿向原告借款51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高丽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6)向李英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510000元。当日刘清卿向张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堃人民币:510000元(伍拾壹万元整)【该笔款项由高丽影卡号:62×××26转入李英明卡号:62×××77,共转款550000元(伍拾伍万元),其中双方认可借款数额为510000元(伍拾壹万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刘清卿向原告张堃借现金25000元,当日刘清卿向张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堃人民币:现金25000(贰万伍仟元整)。2018年6月12日被告刘清卿向原告张堃借款140000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8)向刘清卿银行卡转账140000元。当日刘清卿向张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堃人民币:现金140000(壹拾肆万元整)。后被告刘清卿向原告张堃偿还借款14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张堃与被告刘清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单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75000元,还款140000元,尚欠7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借款53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堃借款本金7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535000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被告刘清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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