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莉,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297号-E1商服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机械)、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盛某机械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盛某机械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盛某机械位于采油五厂高速路口处的场地砼面及场地水沟(包工包料)的施工。
工程交工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工程款为37万元,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37万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
后被告赵某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合计给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7万元未付。
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又给原告出据:如9月1日未付清欠款,剩余部分付利息2万元。
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4844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某机械辩称:原告所诉施工事实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欠据也存在,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盛某机械承担;在欠据出具之后,赵某及被告共支付20万元,余款仅有17万元未付;2015年9月1日之前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赵某未到庭故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一、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采油五厂高速路口处的工程,由原告负责场地的砼面及场地水沟的施工,并约定砼面110元每平米,水沟价格为280元每平米,水沟内宽为360厘米,沟深平均500厘米,地沟盖板为600*500*0.08,水沟为红砖240墙砌成,内部抹灰;付款方式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6万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告工程量给付原告80%的费用;工程交工后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
被告盛某机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欠据两份,欲证明:2014年4月8日欠据,写明“今欠张某某37万元,欠款人赵某”,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另欠据上明确约定6月1日之前先付10万元,剩余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2015年6月17日欠据,写明“今记明欠工程款一事,约定9月1前付清全部款项,剩余部分付利息2万元整”。
被告主张对于两份欠据签名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2014年4月8日欠据用油笔书写后又用黑色碳素笔添加部分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不是赵某书写的,2015年6月17日的欠据无异议,根据合同被告盛某公司认为赵某是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
因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签字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两份欠据被告赵某签字以上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8日欠据的下半部分的黑笔添加部分,因无法确认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盛某机械对此部分存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盛某机械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项目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红岗区政府和盛某机械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项目建设合同书,涉案的工程属于盛某机械的,理应由盛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施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据是由赵某个人为原告出具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盛某机械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盛某机械位于采油五厂高速路口处的场地砼面及场地水沟的施工。
工程交工后,原告与被告依据施工协议确定工程款为37万元。
被告赵某系被告盛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37万元的欠据,后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如2015年9月1日未付清欠款,剩余部分付利息2万元。
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付清工程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48443.75元(其中2万元按欠据约定,另28443.75元,本金3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
虽然施工协议上乙方为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知道此事,但是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施工协议上盖章,所以不存在借用资质,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更无权签订此合同,故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及证据,可以确认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有权利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工程款。
依据证据及庭审查实,能够确认工程款为37万元,对此双方亦没有异议;对于已给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10万元,被告盛某机械主张已给付20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自认已给付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至此,被告未给付工程款2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8443.75元(2万元按欠据约定,另28443.75元,按本金37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因2014年4月8日欠据下半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欠据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6月17日欠据中,约定利息为2万元,因其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和被告盛某机械共同给付工程款,因被告赵某系被告盛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据为被告赵某出具,但是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29万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30元,剩余547元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
虽然施工协议上乙方为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知道此事,但是徐州众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施工协议上盖章,所以不存在借用资质,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更无权签订此合同,故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及证据,可以确认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有权利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工程款。
依据证据及庭审查实,能够确认工程款为37万元,对此双方亦没有异议;对于已给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10万元,被告盛某机械主张已给付20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自认已给付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至此,被告未给付工程款2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8443.75元(2万元按欠据约定,另28443.75元,按本金37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因2014年4月8日欠据下半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欠据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6月17日欠据中,约定利息为2万元,因其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和被告盛某机械共同给付工程款,因被告赵某系被告盛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据为被告赵某出具,但是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29万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30元,剩余547元原告自担。
审判长:梁智博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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