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某县保城镇团结北路广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财茂,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位于××县)第四幢13层A号房预售给原告张某某。房屋总价格为529425元,付款方式为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手续,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因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施工委托协议书》,同时也未给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产权移交手续。2016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并将位于××县)第四幢13层A号房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原告张某某认购被告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县三期第四幢13层A号房。2016年10月19日,该房产因另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张某某应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4.2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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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会升
审判员 常婧婧
人民陪审员 苏德
书记员: 王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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