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
王承旺
闫扣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祁县西六支乡王村东夏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旺,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扣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健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409198110961106。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闫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闫扣花、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旺,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杜进(晋H×××××、晋H×××××的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杜进无责任。
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75天。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登记在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闫扣花。
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9,088.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辨称:车辆已经卖给闫扣花,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闫扣花辨称:车辆已经卖给自己,自己车辆在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书面辩:,自己是司机,受雇于闫扣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同时提出意见:1、交通费不认可,希望法院酌情认定;2、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3、施救费的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对代开的发票不认可:4、因车是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前,原告还不是车主,无权主张车损;5、原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6、对其他费用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杜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杜进无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扣花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虽然不认可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但同意酌情认定;认为原告不是登记车主,对车损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虽然在车款付清前登记车主不是原告,但原告确系实际车主,对车损有权主张;认为不属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1、原告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59,226.13元,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9,22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天=8,000元;
施救费13,000元+税款=13,975元,酌情认定5,000元;
3、护理费要求按120天计算,为10,080元。
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要求按100天计算,本院认为120天适宜,护理费是10,080元;
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12天,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机动车驾驶员,有行驶证、驾驶证等,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45.6元/天×212天=30,867.2元;
交通费:9,274.91元,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6,992元/年×5年×11%÷2=1,922.8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500元,酌情认定4,000元
鉴定费:1,500元;
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虽然确有损失,但未进行损失鉴定,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损失147,005.33元。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307.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472.78元;共计112,780.31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5.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80.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5.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7元,被告闫扣花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杜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杜进无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扣花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虽然不认可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但同意酌情认定;认为原告不是登记车主,对车损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虽然在车款付清前登记车主不是原告,但原告确系实际车主,对车损有权主张;认为不属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1、原告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59,226.13元,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9,22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天=8,000元;
施救费13,000元+税款=13,975元,酌情认定5,000元;
3、护理费要求按120天计算,为10,080元。
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要求按100天计算,本院认为120天适宜,护理费是10,080元;
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12天,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机动车驾驶员,有行驶证、驾驶证等,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45.6元/天×212天=30,867.2元;
交通费:9,274.91元,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6,992元/年×5年×11%÷2=1,922.8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500元,酌情认定4,000元
鉴定费:1,500元;
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虽然确有损失,但未进行损失鉴定,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损失147,005.33元。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307.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472.78元;共计112,780.31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5.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80.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5.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7元,被告闫扣花负担1,863元。
审判长:董玉平
书记员:李珅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