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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业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滦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某某是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的业主,其在经营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期间,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调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李某某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某某所欠调料款有其及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员工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其调料款1914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剩余1864.00元调料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调料款19143.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某某是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的业主,其在经营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期间,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调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李某某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某某所欠调料款有其及滦平县滦平镇明顺大酒店员工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其调料款1914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剩余1864.00元调料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调料款19143.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0元。

审判长:贾慧新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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