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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
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系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497号。
诉讼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汀,系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以下筒称“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524.8元;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湘A75669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2KM+750KM路段,在超越同向临时停靠道路右侧路边黄柱清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某某时与对向来车会车,方某某所驾车向右避让对向来车时致车辆的右侧部位将原告张某某挂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方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给原告垫付了34524元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并核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后,确定赔偿数额。
其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长,应按住院实际天数37天,每天2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其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37天来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
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
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二中的三张非正式医疗费和处方条子,采信其中新庄村卫生室出具的二张非正式医疗费条子(金额分别为50元和200元,合计250元),对另一张处方条子则不予采信;对证四中的所谓护理费收据不予采信,但对租床租被的收据予以采信;对证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1000元,但对其余金额不予采信;对证八,因出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
对有异议的被告方某某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经当庭质证,并结合证一、证三,原告丈夫黄柱清在2016年6月6日从方某某手里领取的医疗费3000元,已经被黄柱清分二次作为原告的医疗费预交给医院了,医院开出的预收条据二张开始由黄柱清持有,后来方某某为原告出院结账时,方某某将这二张预收条据收回并交还给了医院。
查明:2016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湘A75669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省道162KM+750KM路段,在超越同向临时停靠道路右侧路边黄柱清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某某时与对向来车会车,方某某所驾车向右避让对向来车时致车辆的右侧部位将原告张某某挂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6月6日,经监利交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柱清和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方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
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
2016年9月20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亚急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4997元,护理费为5100元(85元/天×60天),护理人员租床租被费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至法医鉴定的前一天为止,故其误工费为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48776元。
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被告方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则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方某某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不予采纳,小部分则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13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某某垫付款29637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13元,均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被告方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人保财险岳某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则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方某某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不予采纳,小部分则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13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某某垫付款29637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13元,均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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