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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元与杨彬、刘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培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张培元与被告杨彬、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张培元诉称,被告杨彬、刘某系夫妻,2016年8月1日,被告杨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借款未还,遂涉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可以由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但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故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3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其户籍地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敏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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