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5000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经营北京机械城内一店,被告蔡某某经营承德一店,被告蔡某某多次在原告张某店内拿配件未结账,2014年12月25日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张某打下欠款75000元的欠条,写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0元后推脱,现在仍欠4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欠款45000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
被告蔡某某答辩,一是被告为原告打欠条后,陆续偿还了41250元;二是原告还欠被告维修款6000元;三是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20多万元,原告如果不能提供相关发票,被告无法支付剩余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1100元、2015年6月11日150元和2015年12月11日10000元的银行流水原告有异议,认为此三笔钱为后购货的货款,不是偿还的欠款,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此三份证据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此三笔金额的性质本院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一、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张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的数额,通过庭审调查及核实证据,能够查清的金额为3375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二、被告蔡某某提出原告拖欠被告维修款6000元和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欠条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3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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