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
负责人:黄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组织旅游服务活动中负有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义务,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加之被告所提供的交通工具超载13人,被告就超载的客车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既未向原告等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国内旅游合同》第18条中约定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的解释,“第三人”系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外的其他方,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即实际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所造成,并非“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确定为人民币8525.58元,扣除已由保险赔付的人民币7811.44元,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在该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14.14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5元/天×21天=315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按50天计算,为21448元÷365天×50天=2938.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正式票据计算,为人民币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为人民币800元;7、法医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根据有效付款凭证认定为人民币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8417.24元。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的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支付,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12.24元。上述各项费用虽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由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17.24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412.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组织旅游服务活动中负有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义务,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加之被告所提供的交通工具超载13人,被告就超载的客车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既未向原告等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国内旅游合同》第18条中约定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的解释,“第三人”系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外的其他方,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即实际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所造成,并非“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确定为人民币8525.58元,扣除已由保险赔付的人民币7811.44元,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在该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14.14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5元/天×21天=315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按50天计算,为21448元÷365天×50天=2938.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正式票据计算,为人民币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为人民币800元;7、法医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根据有效付款凭证认定为人民币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8417.24元。由于被告已对原告的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支付,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12.24元。上述各项费用虽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由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17.24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412.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靖
书记员:刘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