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维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维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20分,路青松驾驶原告津D×××××号轿车,在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富强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躲避路面情况时与公路西侧郭仁伟停放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勘察认定:路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仁伟无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津D×××××号车辆损失125071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5000元。
共计132078元,第三者车辆冀T×××××号车辆损失9875元,原告已给付对方,以上车辆损失共计141946元。
原告张某的津D×××××号轿车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9.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各项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
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41946元予以赔偿。
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费39.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对第三者车辆冀T×××××号轿车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以及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原告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赔付损失共计14194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公估报告一份;4、公估发票一份;5、拖车票一份;6、对方车辆的维修发票一份。
证明目的如下:
1号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20分事故发生,我方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经调解结果为双方车损及施救费由我方承担。
2号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车辆损失险(39.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各项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项目。
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3号证据证明: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5071元。
4、5、6号证据证明: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的费用为5000元。
天津市鸿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用为2000元。
饶阳县腾跃汽修厂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为9875元。
以上共计损失为14194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一号证据无异议。
对二号证据无异议。
对三号证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其鉴定的损失金额虚高。
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指定专修厂维修,没有实际维修发票相印证。
原告的车辆经我公司勘验定损其数额为49615元,其中包括45115元的配件价格,4900元的工时价,扣除残值400元,原告津D×××××号轿车车辆实际损失为49615元。
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项目价格不予认可。
对原告公估费5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安厅2013年2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其施救费的数额,其施救费数额最高不应超过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冀T×××××号轿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其数额虚高,该三者车经我公司勘验定损,其损失数额为4200元,其中包括3048元的配件费、1230元的工时费、减去78的残值费,其损失应为4200元。
该维修发票没有维修项目和损失的照片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定损赔偿的依据。
提交证据:将两个车的定损报告和明细、河北省关于车辆施救费标准提交法庭。
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交的两个车的定损报告和明细都不予认可,其核损价格只是其公司内部核损程序不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只是其公司内部的价格核损,2份报告也没有勘察定损人员的签字盖章,不具有合法性。
对施救费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关联性在质证时再说。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其鉴定的损失金额虚高,但本院给被告送达应诉相关文书时,亦一并送达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015)饶民三初字第407号通知,通知内容:如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可在2015年7月30日前书面提交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认可该“公估报告”。
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
再者,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明确,不存在鉴定结论缺陷。
故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被告对公估费5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用)2000元有异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作为事故发生地饶阳县附近没有宝马牌轿车专业维修的四S店,从饶阳拖车到天津原告的住所地产生费用2000元,该费用是适宜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被撞车冀T×××××号轿车的维修费,饶阳县腾跃汽修厂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用为9875元,该损失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有异议,对该维修发票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对被撞车冀T×××××号轿车勘验定损,其损失数额为4200元,虽原告有异议,但从实际出发,被撞车冀T×××××号轿车受到了损坏,维修须产生费用,以被告出具的勘验定损数额4200元较为适宜。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津D×××××号轿车定损报告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关于规范车辆援救服务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在相应的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对涉案车辆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视为认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按照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进行赔付125071元。
对被撞轿车冀T×××××号损失4200元,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的公估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25071元、公估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3207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为第三者冀T×××××号轿车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4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原告张某负担1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在相应的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对涉案车辆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视为认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按照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进行赔付125071元。
对被撞轿车冀T×××××号损失4200元,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的公估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25071元、公估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3207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为第三者冀T×××××号轿车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4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原告张某负担1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12元。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刘亚军
审判员:苑鸿文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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