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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馆陶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全险一份,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4日1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8年1月27日21时,李洪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09线东古城路口西与田二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洪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田二彬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全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即冀D×××××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在他们不能承担损失赔偿的部分再由我们提供赔偿;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3、在核实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额度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原告身份、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额度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进行公估拆解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一方到场,公估程序违法,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对冀D×××××号车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公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公估报告结果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7年7月4日原告在中国平安馆陶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4日1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8年1月27日21时,田二彬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在国道309线东古城路口西,与李洪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造成李洪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田二彬负全部责任,李洪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3月0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对原告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冀D×××××小型轿车损失为6518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04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中国平安馆陶支公司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有原告的冀D×××××号车损险210000元,原告车辆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65180元、公估费4050元,共计6923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即冀D×××××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在他们不能承担损失赔偿的部分再由我们提供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中国平安馆陶支公司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峰

书记员: 张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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