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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法定代理人:苑华(系原告母亲),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从贾某某三轮车上跳下来受伤的,贾某某并不否认两个孩子在车上的事实。所以贾某某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336.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中午,原告与同屯小孩张冬瑶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在行驶距火箭乡正兰二村张立家门前东约十五六米左右时,原告从三轮车上跳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时由于只顾抢救孩子,没及时报警,两天后原告的母亲报警,交警对被告及另一个孩子作了询问笔录,张冬瑶证实,张冬瑶与张某某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溜达时因张成硕晕车从车上跳下摔倒在路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足以直接证明张某某和张冬瑶两个孩子是上了被告的三轮车,被告称把两个孩子撵下车后才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自述无证据证实。现被告贾某某只承认张某某与张冬瑶曾经在他三轮车上玩,但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把两个孩子撵下车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应当由被告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称是与同屯小孩张冬瑶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原告从三轮车上跳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天后原告的母亲报警,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8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证据不足,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银凤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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