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余少林、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5日财保松滋公司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少林对原告的医疗费92338.08元、误工费11412.62元、护理费14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859.67元,按同等责任赔偿42969.04元,合计赔偿65828.7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8338.08元、误工费变更为9600元;2、判令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并要求其支付重新鉴定时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时许,张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邓某沿新江口城区兴业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该路通威饲料松滋专营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余少林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和余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任。余少林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余少林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余少林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要求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赔付;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邓某受伤,应给邓某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1时,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邓某)沿新江口城区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路通威饲料松滋专营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余少林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和余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于2018年4月5日至4月16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3026.77元;2018年4月25日在松滋市××道观镇张氏中医骨科门诊花去门诊中成药费520元;2018年5月3日至9月2日期间,张某多次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挂号诊查、口腔治疗、放射、支取西药及中成药共计花费18791.31元,医疗费合计32338元。2018年7月12日,张某委托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鉴定。7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018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口腔内多颗牙外伤后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天、营养期45天。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财保松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于2018年4月5日受伤,其面部疤痕行整形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200元;其12┿牙缺失,行义齿安装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11牙冠折,行牙冠修复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以上牙齿治疗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如根管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张某为此垫付鉴定费25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松滋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张某待缺失牙伤口恢复后行牙体预备、取模型及桩冠修复,后期对症治疗费用每次约800元。张某、邓某受伤后,余少林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5000元。
同时查明,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少林,其于2008年7月11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2014年7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业资格有效期内。余少林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张某受伤前在湖北歆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土建施工员,月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余少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余少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余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余少林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余少林驾驶的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余少林各承担50%,余少林应赔偿的部分,由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338元;(2)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4)护理费1447元(35214元÷365天×15天);(5)误工费9600元(3200元÷30天×9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曾多次往返医院治疗的需要,酌定300元;(8)后续治疗费共计56000元,其中:面部疤痕整形治疗后续治疗费9200元;牙缺失行义齿安装治疗费30000元(原告从现在至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的男性人口平均寿命72.38岁止,需行义齿安装6次,计2500元颗×2颗×6次=30000元);牙冠折行牙冠修复治疗费12000元(1000元颗×2颗×6次);相应对症治疗费4800元(800元×6次);以上损失合计102335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某,其医疗费6622.87元已由余少林支付5000元,邓某明确表示对其他损失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为节约司法资源,因原被告要求并征求邓某同意后,将邓某的医疗费中应由余少林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某、邓某损失由财保松滋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交强险部分:张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347元,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张某、邓某的损失分别为89788元、6622.87元,按照比例(张某93%、邓某7%),财保松滋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张某、邓某9300元、7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张某余下损失81688元,由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40844元,余下损失由张某自己承担;邓某余下损失5922.87元,由财保松滋公司、张某各赔偿2961.4元。重新鉴定因财保松滋公司提起,鉴定意见与原告起诉前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大的差别,因此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和交通费600元均应由财保松滋公司承担。余少林已经分别给张某和邓某赔偿的医疗费20000元、5000元,由财保松滋公司从上述赔付款项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余少林。邓某损失中应由张某承担的部分2961.4元由其向张某另行主张。
综上,由财保松滋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的赔偿款为43252.4元(9300元+11347元+40844元+2500元+600元+邓某医疗费3661.4元-25000元),财保松滋公司直接返还余少林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32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余少林25000元。
上述判决给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余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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