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哲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张坤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坤哲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坤哲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认可,予以确认。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贾某某为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未得赔偿部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哲各项损失621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原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坤哲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认可,予以确认。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贾某某为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未得赔偿部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哲各项损失621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原告负担348元。
审判长:王秋景
书记员:张文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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