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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与袁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坤
张永戌
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袁某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戌。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与被告袁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张永戌,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前即患有并进行了诊治,在与被告分居后,仍陆续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判令被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扶养费。2014年3月至12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559元(6134元÷12月10月÷2);2015年1月至12月扶养费为4,124元(8248元÷2);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亦参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一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后至今,支出医疗费共计7,287.31元,该笔费用被告亦应承担50%,即3,644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扶养费共计10,327元。因被告于2014年10月双方分居后给付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扣减该费用,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327元。原告提交的3,329.54元医疗费票据因系与被告分居前产生,属家庭共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7年8月的医疗费28,8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坤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医疗费、扶养费共计人民币4,327元。
二、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张坤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年给付总额为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款按季度履行,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原告张坤负担人民币978.5元,被告袁某负担人民币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前即患有并进行了诊治,在与被告分居后,仍陆续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判令被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扶养费。2014年3月至12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559元(6134元÷12月10月÷2);2015年1月至12月扶养费为4,124元(8248元÷2);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亦参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一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后至今,支出医疗费共计7,287.31元,该笔费用被告亦应承担50%,即3,644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扶养费共计10,327元。因被告于2014年10月双方分居后给付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扣减该费用,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327元。原告提交的3,329.54元医疗费票据因系与被告分居前产生,属家庭共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7年8月的医疗费28,8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坤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医疗费、扶养费共计人民币4,327元。
二、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张坤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年给付总额为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款按季度履行,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原告张坤负担人民币978.5元,被告袁某负担人民币978.5元。

审判长:侯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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