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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与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毛庄镇北常坨村***号。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大庄村3条**号。
委托代理人:刘立江,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与被告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14年3月3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冀BY97**号大货车运输货物。2014年3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Y97**号大货车送完货由迁安市返回。行驶至迁安市102国道沙窝铺加油站处,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滦县滦州镇桃园村韩铁驾驶BW8906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坤、韩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韩铁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54820.37元。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原告受偿了280446.11元,差额374374.26元。对此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有义务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安某某口头辩称,第一、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予以认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认可。本案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逆向行驶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任何责任。因原告部分损失已在2017冀(0283)民初5706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由我方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张坤驾驶冀BY9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102国道沙窝铺加油站处,在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铁驾驶的冀BW8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坤、韩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行车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坤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骨骨头骨折、颜面部挫伤。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坤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左侧髋关节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并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2016年9月12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张坤母亲李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博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宇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5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I5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00元(4OOOO元/次×3次)、误工费152111.96元(165.88元/天×917天)、护理费9603元(98.04元/天×15天+60.24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33.7元[母亲李燕57318元(19106元×20年×30%÷2人)+长子张博航45854.4元(19106元×16年×30%÷2人)+长女张宇暄20061.3元(19106元×7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654820.37元。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起诉唐亮、韩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283)民初5706号判决,原告共计受偿280446.11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时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查证属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70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驾驶汽车期间,因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驾车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严格认真遵守交通法规,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坤驾驶大货车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对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张坤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赔偿。考虑到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虽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其交通事故未获得赔偿部分,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部分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经济损失2620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4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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