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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阴某某、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贡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志信通风采暖设备业主。

原告张某与被告阴某某、王万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阴某某之间因购买暖气片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的暖气片经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定为“所检项目中上下横水管壁厚、标志不符合JG143-2002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故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王万国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阴某某应按照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中的约定给付原告170000元赔偿款。关于鉴定费1500元,因与本起案件有关,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70000元;
二、被告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5200由被告王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本法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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