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王飞翔,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1层、7层。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王飞翔分别诉被告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原告张某、王飞翔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童庆龄,被告文化,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文化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R×××××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石河镇地段,因方向失灵车辆偏入左道,与对向行驶的陈武汉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在鄂R×××××号车内的原告张某、王飞翔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5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2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颌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原告王飞翔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934.28元。
2015年3月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王飞翔无责任。
被告文化驾驶的鄂R×××××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983.44元(其中医疗费966.70元、护理费2361.29元、误工费110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飞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28.51元(其中医疗费29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7.42元、误工费236.81元、交通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文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化。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各1份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张某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66.70元;王飞翔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934.28元。
证据五、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鄂R×××××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颌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30天。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张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王飞翔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文化驾驶方向失灵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文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化、财保孝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文化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346.99元,另经司机陈武汉转交原告张某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告文化要求一并处理其给付原告张某8346.99元医疗费的主张予以采纳;要求一并处理给付原告张某现金2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请求的误工费11011.45元,计算天数错误,多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84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3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241.28元、护理费2361.2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520.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11013.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62506.57元。根据二原告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62506.57元,余款2013.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3520.26元,扣减被告文化已垫付的8346.99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65173.27元,给付被告文化8346.99元。
原告王飞翔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9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7.42元、护理费157.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9.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034.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14.84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4.84元,余款2034.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飞翔各项经济损失3449.12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5173.27元、赔偿王飞翔各项经济损失344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文化垫付款8346.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中原告张某500元、王飞翔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