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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建军、解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晋H×××××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人。被告解海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晋H×××××重型自卸货车出卖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应城市义和镇龙湖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赛湖路段,继续右转弯下坡行驶时,被告周建军驾驶登记在被告解海富名下的晋H×××××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上坡,双方在避让的过程中相擦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晋H×××××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62.24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202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41052.8元、残疾器具费68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1.88元,共计43829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院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晋H×××××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周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建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H×××××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解海富。证据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程度及治疗经过。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属八级、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证据6,医疗费单据十一张及住院患者姓名等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1928.83元,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张再德”就是原告“张某某”。证据7,交通费单据九十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8,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700元。证据9,病历复印费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15元。证据10,住院期间生活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期间生活费903.50元。证据11,残疾器具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费68元。证据12,工资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居住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佳海工业园E区31号,其居住于城镇,且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鑫旺秦工洗水厂上班,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事故受伤前系武汉市黄陂区鑫旺秦工洗水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及休息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为36000元。武汉市黄陂区鑫旺秦工洗水厂系真实合法公司。证据13,柴运美的身份证及应城市义和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柴运美的基本情况,柴运美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属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范畴。被告周建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车碰撞的时候原告是酒驾,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2000元。被告周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院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周建军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张。证明在应城市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周建军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30000元。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2018年3月6日被告周建军垫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0000元。证据4,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军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解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建军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3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建军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周建军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10、12有异议,认为证据6、10,由法院核实;证据12不认可,来源不合法。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单据是一张,是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37天支付151929.62元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生活费单据五张是超市小票,不属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并超过了我国法律用工60岁的年龄,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因此证明其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7时,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应城市义和镇龙湖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赛湖路段,继续右转弯下坡行驶时,被告周建军驾驶购买被告解海富晋H×××××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上坡,双方在避让的过程中相擦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51929.62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建军垫付各种费用62000元。2017年8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7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094号张某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八级伤残。2018年3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执鉴2018法鉴字第300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程度属八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致残评定前一日止。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病历复印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38296.82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属农业户口,今年65岁,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929.62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46天)22023.4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65岁-60岁)]×32%}61082元,误工费(31462元/年×1年)3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的母亲柴运美,今年92岁,现有四个儿子,其生活费为(10938元/年×5年×32%÷4人)]437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合计339488.22元。还查明:晋472**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周建军购买被告解海富,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建军、解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2018年3月5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12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解海富名下的晋H×××××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海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至下坡右转弯时没有让已经上坡行驶大货车,被告周建军驾驶机动车进急弯坡道顶端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没有鸣笛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7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经合议庭合议,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周建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4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军购买的被告解海富的晋H×××××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建军、解海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建军、解海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解海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由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责任,其要求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解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51929.62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2023.4元、伤残赔偿金61080元、误工费3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45488.22元,由被告周建军、解海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2023.4元、误工费20896.6元);余下225488.22元,由被告周建军承担40%之责即赔偿原告90195.22元,减去被告周建军垫付的各种费用62000元,实际由被告周建军赔偿原告张某某28195.29元,剩余60%之责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建军、解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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