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系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泊彩小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诉讼代表人:贾迎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友,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筒称“泊头源越运输中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泊头源越运输中心,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525.65元,并由被告泊头源越运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要求被告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安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泊头源越运输中心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3省道监利县红城乡龙套村10组路段超越同向由潘经益驾驶载原告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头与三轮车相刮擦,造成三轮车侧翻,潘经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潘经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安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安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不予采纳,小部分则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安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224元并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567元,二项合计95791元。
二、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高玉东垫付款20000元。
三、由被告高玉东赔偿原告张某某购白蛋白的费用58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51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合计5301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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