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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雪枫,
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住所地饶某镇通江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
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依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险1426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我父亲张洪胜在被告处为我家的牌号为黑J×××××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了车辆损失142609.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投保后我父亲将车辆过户到我的名下,牌号变更为黑J×××××。2018年11月25日,于金龙驾驶黑J×××××轿车行驶至东同公路46公路521米处时与王洪斌驾驶的黑M×××××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金龙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金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予以了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将事故车辆运输到佳木斯四S店至今没有定损,也没有修复(已达报废状态),现被告告知我,公司拒绝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约定明确,应为有效条款。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被告在法定时限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雁喜
审判员 蔡丽
人民陪审员 代丽君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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