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1,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41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51.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4,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及邻居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开小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归还借款18,000元,尚欠62,000元未还,并同意增加利息8,000元。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44,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4月12日我朱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已归还借款壹万八元,尚欠陆万二元未还,本人同意增加利息捌仟元,并保证于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所有借款。”
另查明,账户名为“猪猪”的用户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5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原告表示,上述转账均系来自被告的还款。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本案立案后,被告朱某又归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4,5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51,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416.25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50,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51.08元;
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44,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实际清偿日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3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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