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圣
马某某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圣。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5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立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已偿还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更改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圣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已偿还2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更改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圣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