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徽、被告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9091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宋某某对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明某某、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某借款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明某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若明某某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款,视为违约,明某某自愿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兆吉坪村四组的峡威夷休闲度假山庄(包括土地)所拥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宋某某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明某某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7日转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多次向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明某某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张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明某某辩称,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上面的账户也不是其本人开的,明某某没有收到张某某转的这些钱,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宋某某辩称,张某某和明某某发生交易时其并不知情,是张某某找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宋某某认为明某某借钱要还才签了字,并不承认是担保人。
本案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明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宋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明某某、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合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利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可续借六个月,并由明某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若明某某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款,视为违约,明某某自愿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兆吉坪村四组的峡威夷休闲度假山庄(包括土地)所拥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宋某某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明某某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7日转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明某某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有张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该合同形成的借贷、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明某某应当依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要求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每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同时也不认可借款的存在,并且说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双方签署借条时担保人宋某某在场,而且法庭也已经释明被告明某某若认为借条不是本人签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但明某某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明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宋某某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款凭证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某某与宋某某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张某某应在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未在该期限内要求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12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1元,由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梅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怡
书记员:金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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