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对(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案外人兴化市润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签订石子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润庆公司供货11,800吨,货款共计613,600元。后润庆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63,600元,原告遂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润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润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外人润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01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案外人润庆公司作为购需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方向润庆公司提供石子,共计11,800吨,货款总价为613,600元,付款方式为船到泰州停靠高港浮吊后,开始吊货,先付拾伍万元,具体石子数量按实际下货数为准,余款下批货到高港后同时付清,如果后面超出20天没有拿货(石子),润庆公司必须一次性付清全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如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方损失,由润庆公司负责。润庆公司必须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润庆公司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原告兑现所产生的贴息由润庆公司承担)。……该合同尾部,收货公司指定人姓名一栏处由被告史某某签名并加盖润庆公司的公章。被告史某某在被告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2.2015年7月20日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载明,石子1船11,800吨金额613,600元,先付306,800元,下欠306,800元,在备注中载明:按吊货前预付全货款的百分之五拾计人民币306,8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先预付拾伍万,下余拾伍万陆仟捌佰元卸完货付齐,另一半等下船一次付清。在该合同的提货单位(盖章)处,盖有润庆公司的公章,被告史某某在提货人签名处签名,并记载“货以收下欠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字样。……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润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462,800元;二、被告兴化市润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156,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6,80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润庆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10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7执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合同》、《物资销售合同》、(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2018)沪0117执9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结果发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润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对(2017)沪0117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8,842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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