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成
吕某某
张某某
贾申明
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成,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贾申明,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贾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被告张某某、被告贾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申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对吕某某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贾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成负担35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贾申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申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对吕某某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贾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成负担35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贾申明负担700元。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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