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高翠琴,系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告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578.74元,停工留薪工资59,100.00元,合计177,678.74元;2.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龙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去被告龙煤公司下属的鸡西市滴道区盛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去井下反柱时,顶板落石将其砸伤后入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认定工伤,2012年12月16日鉴定拾级伤残。原告伤情治愈后又继续工作,2012年3月15日5时40分去工作面串大梁时,大梁落下将原告右手砸伤,伤后入院治疗。2012年4月5日认定工伤,2013年8月30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两次受伤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赔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提出仲裁,2015年9月2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煤公司辩称,一、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2015年7月,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案原告张某某与鸡西矿业集团为被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而该案至今没有审结。2015年11月我单位收到你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发现原告张某某以同一事实不同被告和用人单位进行了诉讼,依据诉讼法规定,原告已同一事实起诉,法院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你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在2007年9月开始到被告下属的滴道盛和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采煤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关于原告是否是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是被告龙煤公司下属的滴道盛和煤矿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及2012年3月15日两次因工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均被鉴定拾级伤残。被告龙煤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某工伤账户存折中存入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2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张某某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两次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但是被告龙煤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仲裁时效届满后,向原告张某某工伤账户存折中存入“伤残”款项500.00元,即被告龙煤公司在原告仲裁时效届满后,以实际行为对原告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龙煤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57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求停工留薪工资59,100.00元,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其休工伤后重新上班时起算,该诉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被告龙煤公司在仲裁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保留其与被告龙煤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且被告龙煤公司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煤公司的其他反驳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578.74元(需扣除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到原告张某某工伤账户存折中的款项);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
代理审判员 吴明
书记员: 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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