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国柱系原告弟弟
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甄玉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志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保定奇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玉波、王志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奇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崔立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柱、张秀丽,被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玉波、王志坚,第三人保定奇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根据该车保修服务的规定,该车已过了18个月的保修期。原告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出现了故障,根据《西安康明斯服务管理手册》的规定,发动机的保修期为18个月,因更换发动机后签订的协议书对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保修期应从2011年12月28日更换发动机的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车辆再次出现故障,已经超出了18个月的保修期,原告主张被告退货、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购置税的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超出保修期的车辆的维修需要自行支付修理费,原告因为得不到免费维修,便将车辆闲置在家,因此造成原告不能运营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营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发动机保修期为36个月的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根据该车保修服务的规定,该车已过了18个月的保修期。原告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出现了故障,根据《西安康明斯服务管理手册》的规定,发动机的保修期为18个月,因更换发动机后签订的协议书对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保修期应从2011年12月28日更换发动机的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车辆再次出现故障,已经超出了18个月的保修期,原告主张被告退货、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购置税的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超出保修期的车辆的维修需要自行支付修理费,原告因为得不到免费维修,便将车辆闲置在家,因此造成原告不能运营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营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发动机保修期为36个月的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雪霞
审判员:刘玉峰
审判员:王胜刚
书记员:赵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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