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张某某之子。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27.8元。事实和理由:冀J×××××号蓝色出租车系原告营运车辆。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在青县××路大为装饰城前处,被告蔡某某驾驶津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起步上公路时,与沿会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策驾驶的冀J×××××号蓝色出租车(载马建立)相撞,相撞后蔡某某驾驶的津J×××××轿车失控又将程越由东向西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沪C×××××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查,被告蔡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就原告出租车车损及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及评估费损失9494元、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损失16260元。车损及评估费损失94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49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付5245.8元(7494元×70%);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损失16260元,由被告蔡某某依据70%的赔付比例赔付11382元(16260元×70%)。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45.8元,由被告蔡某某赔付原告损失11382元;以上共计损失18627.8元。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该评估机构超出资质范围和营业范畴,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全部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合同规定拒赔免赔情形,我司要求在扣除事故另一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我司的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蔡某某、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超出了业务范围,其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蔡某某、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所鉴定的日平均停运损失过高,停运期限无事实依据,停运日期过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保留数日修车时间,原告申请鉴定停运损失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认为日平均停运损失过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3.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请求核实原告张某某一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被告蔡某某一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交警已对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进行了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上述证件存在违法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本院认可上述证件的真实性。4.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侵权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赔付,且原告张某某仅向被告蔡某某主张了停运损失,又基于原告的诉求,该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蔡某某赔付;被告蔡某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即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某某个人赔付;原告张某某虽主张由被告蔡某某赔付停运损失,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亦认可被告蔡某某要求该停运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的主张,为了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事故中另一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蔡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策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失控又撞上程越驾驶的车辆,故蔡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赔付给张策驾驶的车辆和程越驾驶的车辆,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应赔付给程越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扣除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津J×××××号轿车在青县××路大为装饰城前处,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起步上公路时,与沿会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策驾驶的冀J×××××号蓝色出租车(载马建立)相撞,相撞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津J×××××号轿车失控,又将程越由东向西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沪C×××××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蔡某某、马建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5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策负事故次要责任,程越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立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张策驾驶的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ZA1441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号车的车损为7994元;作出TY2016-ZA147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冀J×××××号车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停运损失为13260元。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5754元。被告蔡某某为津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8627.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张策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策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蔡某某、张策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停运、鉴定费损失共计2575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元,剩余损失245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赔付比例赔付17187.8元(24554元×70%);以上共计赔付原告张某某183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8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张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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