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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雄与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弘一兴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雄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张云霞
湖北弘一兴商贸有限公司
刘建武

原告张国雄,务工。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工贸家电),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弘一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兴商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福星城。
法定代表人刘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国雄诉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弘一兴商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弘一兴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雄在等候工作时,听到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经理刘某乙与仓库主管张国雄的电话后,虽张国雄未明确要求原告帮助刘某甲搬运冰箱,但原告在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派工)主动帮忙,其行为是为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利益所做出,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有关联,被告汉川工贸家电亦未提交刘某乙让刘某甲搬运冰箱是私人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货物搬运的人员,在高空搬运货物时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一定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弘一兴商贸在本案中仅因搬运的货物系调货给被告汉川工贸家电而涉案,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主张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弘一兴商贸主张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国雄对其人身损害的结果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弘一兴商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承包协议,但原告实际只是从事搬运工作,属于其他服务行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但未说明具体支出情况,对此,本院只能酌定为300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6191.09元(凭票据),护理费453.06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7天)、伤残赔偿金12504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30%)、鉴定费57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2038.53元(按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3624元/年÷365天/年×186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2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2月/年×66月×30%÷2人),共计16190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国雄赔偿金人民币97141.13元(161901.88×60%);
二、驳回原告张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张国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雄在等候工作时,听到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经理刘某乙与仓库主管张国雄的电话后,虽张国雄未明确要求原告帮助刘某甲搬运冰箱,但原告在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派工)主动帮忙,其行为是为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利益所做出,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有关联,被告汉川工贸家电亦未提交刘某乙让刘某甲搬运冰箱是私人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货物搬运的人员,在高空搬运货物时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一定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弘一兴商贸在本案中仅因搬运的货物系调货给被告汉川工贸家电而涉案,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主张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弘一兴商贸主张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国雄对其人身损害的结果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汉川工贸家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弘一兴商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与被告汉川工贸家电的承包协议,但原告实际只是从事搬运工作,属于其他服务行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但未说明具体支出情况,对此,本院只能酌定为300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6191.09元(凭票据),护理费453.06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7天)、伤残赔偿金12504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30%)、鉴定费57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2038.53元(按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3624元/年÷365天/年×186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2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2月/年×66月×30%÷2人),共计16190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国雄赔偿金人民币97141.13元(161901.88×60%);
二、驳回原告张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汉川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张国雄负担20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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