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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防、王某某与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防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王猛
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二胖
王秀红
刘鹏飞
刘飞扬
刘飞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黄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衍扩,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二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秀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刘飞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1号楼。
负责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北侧龙威街西侧栾城区政府会馆一层。
负责人:孙晓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防、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下简称人寿栾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570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7377.5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3时42分许,刘京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2J45挂解放-凯事成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30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高某某驾驶的鲁P×××××-鲁PDV98挂号解放-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2J45挂车司机刘京利、乘车人王石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石状无责任。
原告张国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9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死者刘京利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A×××××-冀A2J45挂车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P×××××-鲁PDV98挂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司机及投保情况。
3、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栾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石法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物鉴字第7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国防系死者王石状亲生父亲。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南)公(刑)鉴(法尸)字[2016]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石状死亡的事实。
2、王石状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骨灰寄存证、骨灰寄存合同书各一份;王石状寿衣用品及尸体处理费等收据,拟证明王某某在办理王石状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寿衣、骨灰、骨灰盒、尸体处理费等费用。
4、王某某、王石状户口本一份;石家庄市栾城区西宫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某与冯严志离婚证一份;冯严志、冯鑫鑫户口本一份;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栾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石法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石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及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5、王石状母亲王某某、姨母王素娟、姨夫徐英素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们在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但我们的事故车辆冀A×××××在人寿栾城区支公司入有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阳谷支公司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栾城区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入有座位险5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阳谷支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在年检期限内,其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无投保,如挂车在别的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则贵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查清是否具有免赔事由。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国防诉讼标的有重合部分,请法院应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国防提交的亲子鉴定书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父亲。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母亲,二原告均具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
2、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0元。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4、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7天为宜,应为1134元(54元/天×7天×3人)。
5、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因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国防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被告责任无关,应自行承担。
原告张国防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京利和王石状二人死亡,刘京利的近亲属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阳谷支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的损失为370621元。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二死者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
根据本案二原告应得到赔付损失所占比例,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4158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70860元。
被告人寿栾城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5万元。
在本次事故中,因司机刘京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状无责任,故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作为继承人应赔付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1534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501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115340.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原告张国防担负530元,原告王某某担负530元,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有限公司担负1325元,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担负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国防提交的亲子鉴定书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父亲。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王石状的亲生母亲,二原告均具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
2、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0元。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4、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7天为宜,应为1134元(54元/天×7天×3人)。
5、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因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国防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被告责任无关,应自行承担。
原告张国防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京利和王石状二人死亡,刘京利的近亲属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阳谷支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的损失为370621元。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二死者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
根据本案二原告应得到赔付损失所占比例,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4158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70860元。
被告人寿栾城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5万元。
在本次事故中,因司机刘京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状无责任,故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作为继承人应赔付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1534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501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赔付原告张国防、王某某损失115340.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原告张国防担负530元,原告王某某担负530元,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有限公司担负1325元,被告刘二胖、王秀红、刘鹏飞、刘飞扬担负1320元。

审判长:郭献军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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