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16873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6时37许,我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张北县××远路与××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许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经查,许平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6时37许,原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远路与××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被告许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3、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4、右足第5跖骨骨折。花医疗费6266.79元。后转至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颅脑闭合性损伤;3、锁骨骨折(左);4、T12锥体压缩性骨折;5、右足小趾中节骨折。花医疗费28955.16元(包含垫付款)。出院后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经张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Ⅷ级伤残;②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80日;3、二次手术取左锁骨钢板内固定费用约捌千(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花鉴定检查费771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张北县××镇。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许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54.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意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元+15天)];精神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15046元[26152元/365天×(18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2142.4元(26152元×20年×0.31)。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101.35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平按30%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110000元,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许平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45101.35元-120000元)×30%,计款37530.41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许平垫付款5554.11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许平负担7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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