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田旭强,男,49岁,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田顺义,男,82岁,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旭强、田顺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旭强、田顺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地属赞皇县上王小峪村委会所有,1996年赞皇县因洪水冲毁道路,上王小峪村部分村民因修路拆迁,被告田顺义在现争执地西部建设房屋,争执地部分闲散地被被告占用,后建车库(被告称大约在2012年修建),但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2002年,案外人王宗荣(本村村民,已故)承包了位于田顺义家东邻包括争执地在内的闲散土地,四至清楚,其中西至田顺义家外墙皮,王宗荣交付了承包费,2002年因上王小峪村委会未将承包土地交付王宗荣经营使用,王宗荣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02)赞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宗荣承包行为有效,并判令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土地(四至清楚)交付王宗荣使用。后,王宗荣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故中止执行。2014年王宗荣之妻刘金娥(当时王宗荣已故)将承包土地(包括争执地)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给付了相关费用,在争执地东邻占有使用。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各自提供证据以及上王小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宗荣承包土地后,上王小峪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将承包土地完全交付使用,现仍中止执行,对于争执地在未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王宗荣之妻刘金娥进行转包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据此,原告作为未实际交付使用土地转包的受让人,请求法院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争执地交付使用后,即王宗荣案件执行完毕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