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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731.5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刘国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春、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核定相关证据,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王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刘国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春、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本案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的单据予以印证。
2、关于护理费。围绕该项请求,原告提交了原告之子张帅勇的身份证,以证实护理人张帅勇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04.5元计算,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张帅勇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张帅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原告应提交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减收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期7天无异议。
3、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104.5元计算,误工期为15天,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会全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马会全、张某某、刘国春的合伙经营协议。对此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马会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7天。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酌情确定。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张帅勇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护理人张帅勇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7天=379.3元。
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G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0天,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0天=541.9元。
3、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元。
4、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供按照医嘱实际购买营养药物的证据,营养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9.3元、误工费541.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8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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