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木松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冀J277QE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其驾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冀J277Q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560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对证据认可,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妨碍正常饮食,故不另支持营养费。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分别盖有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劳动合同还盖有劳动局的合同备案专用章,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按工资表记载的原告事发前工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264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应支持3个月。误工费支持3264元×3个月=9792元。5、护理费2679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住院23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451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应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2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雷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年满5周岁,应扶养13年,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按2人扶养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13641元×13年×伤残系数0.1÷2人=8866元;原告父亲张玉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年满76周岁,应扶养4年,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系独生子女,应予确认,按原告主张的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张玉生生活费确认6134元×4年×伤残系数0.1=2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8866元+2453元=11319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11、车损2000元,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主张,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损失合计支持85125元。
原告张某某的85125元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77QE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55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6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各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5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1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冀J277QE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其驾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冀J277Q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560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对证据认可,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妨碍正常饮食,故不另支持营养费。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分别盖有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劳动合同还盖有劳动局的合同备案专用章,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按工资表记载的原告事发前工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264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应支持3个月。误工费支持3264元×3个月=9792元。5、护理费2679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住院23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451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应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2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雷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年满5周岁,应扶养13年,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按2人扶养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13641元×13年×伤残系数0.1÷2人=8866元;原告父亲张玉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年满76周岁,应扶养4年,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系独生子女,应予确认,按原告主张的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张玉生生活费确认6134元×4年×伤残系数0.1=2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8866元+2453元=11319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11、车损2000元,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主张,被告方认可,应予确认。损失合计支持85125元。
原告张某某的85125元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277QE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55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6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各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5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1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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