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法定代表人:肖细战,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国重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退出承租的经营场所。为达到这一目的,又串通他人对养殖场采取断路、断水、断电,给养殖场的正常生产、工作与生活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致使猪群中出现异常应激性死亡,为避免更大损失,上诉人不得不以低价将饲养中的种猪和部分未达到出栏重量的肉猪出卖,直接和间接损失达数十万元。二、从被上诉人与湖北城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终止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利用本案争议的出租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工程项目。三、被上诉人与他人在紧邻出租房基础边沿,长达数十米的地段上掘地5米之深,造成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局部产生不均匀沉降、多处墙体严重开裂、变形、屋架严重损坏、地面、门窗、电器等严重损坏,直接影响上诉人对于承租房屋的使用和经营。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已过,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不曾与他人串通使上诉人生产生活遭受影响,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三、上诉人饲养生猪未取得相关许可被华容区政府责令关停,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四、上诉人至今仍差欠租金1,500.00元(不包括届满后的租金),因此不是被上诉人违约,而是上诉人违约,且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张国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赔偿其损失和财产补偿金590,770.00元;三、由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张国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庙房屋出租给张国重从事养殖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根据情况一年一调整。张国重自租赁之日起,年上缴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租赁金2,500.00元;张国重如需要检修房屋或场地改造,一切费用由张国重承担;如解除协议,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不承担张国重任何经济责任。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如发生特殊情况,要求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张国重,其上缴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分摊收取,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不承担张国重任何责任。张国重在租赁房屋期间设立了顺昌养殖场。2016年12月29日,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收了张国重2017年度租金1,000.00元。2017年2月10日,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向张国重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张国重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场,但张国重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张国重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张国重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形式。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张国重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2月10日书面通知张国重涉案租赁房屋应于2017年3月15日退场,但是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从张国重处收取了2017年度的租赁费用,应属对与张国重2017年度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故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2月10日向张国重所发通知并不导致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张国重已形成的2017年度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变化,故应支持张国重要求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2017年度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7年度之后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双方协商。张国重要求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赔偿其损失和财产补偿金590,7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国重认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对其经营造成侵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对其有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失,故对张国重要求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赔偿其损失和财产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2017年度租赁合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反诉费4,853.85元由张国重承担3,345.00元,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承担元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国重申请证人严某、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国重因低价出售生猪遭受数十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认为张国重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是张国重的生意伙伴,与张国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严某关于张国重损失的陈述纯属想象,没有依据;证人秦某所作证词亦与客观实际不符,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严某、秦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两人于2017年5、6月份在张国重处购买猪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张国重因此遭受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国重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国重要求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张国重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2.上诉人张国重存在20万元的财产损失;3.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张国重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核上诉人张国重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国重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张国重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大庙玉佛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张国重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其次,仅凭严某、秦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国重实际存在2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在上诉人张国重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张国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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