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张国锋
董某某
董夕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夕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上午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记录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9V651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此次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各承担一半事故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为:1、住院费用:39387.75元;2、外购药品票据: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资=13334元;5、护理费,兄弟张国锋护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兄弟张清华护理28天*98元/日收入=2744元;7、财产损失:1500元。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9387.7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1700元有正规发票,附有药品名称,系治疗所需药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查,从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补助执行新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60元,系住院期间合理支出,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及病历应支持一人护理,出院后由医嘱需三个月护理,故张国锋由此产生的护理费14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张国锋工资证明不真实的主张,因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3334元,由住院证明和出院医嘱及单位财务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结合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酌定车损1500元。综上,原告人伤损失为1、住院费用:39387.75元;2、外购药品票据: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资=13334元;5、护理费,兄弟张国锋护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共计72295.75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34元,护理费14514元,计为37848元。剩余部分34447.75元按一半比例赔偿计算为17223.8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车损15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被告车损2100元,鉴定费160元计226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60元由原告按一半责任承担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348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23.8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3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9V651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此次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各承担一半事故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为:1、住院费用:39387.75元;2、外购药品票据: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资=13334元;5、护理费,兄弟张国锋护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兄弟张清华护理28天*98元/日收入=2744元;7、财产损失:1500元。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9387.7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1700元有正规发票,附有药品名称,系治疗所需药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查,从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补助执行新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60元,系住院期间合理支出,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及病历应支持一人护理,出院后由医嘱需三个月护理,故张国锋由此产生的护理费14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张国锋工资证明不真实的主张,因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3334元,由住院证明和出院医嘱及单位财务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结合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酌定车损1500元。综上,原告人伤损失为1、住院费用:39387.75元;2、外购药品票据: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资=13334元;5、护理费,兄弟张国锋护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共计72295.75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34元,护理费14514元,计为37848元。剩余部分34447.75元按一半比例赔偿计算为17223.8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车损15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被告车损2100元,鉴定费160元计226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60元由原告按一半责任承担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348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23.8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3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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